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宗儒(原名:林丙燻)代 理 人 林思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宗儒(原名:林丙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381元,惟伊因無工作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61萬7,255元未清償,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伊主張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商銀)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80期、利息6%、每期還款5,381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114年4月毀諾等情,並提出債務人及凱基商銀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4,734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23-125頁),此外,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租金補助等津貼,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73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現住臺北市中正區,其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97頁)。本院參酌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認得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4,73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2萬4,455元,已不足償還每期5,38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已
如前述。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總額為61萬7,255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127-157),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元、凱基商銀存款58元、機車一台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63-195、199-207、227-23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