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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惠美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48萬984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7、8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以現金方式領有薪資收入,惟每月金額、工作之醫院地點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4,500元,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說明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33、45、頁;本院卷一第457、461-468頁;本院卷二第55-5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123-129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23日起迄今,除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500元、112年3月10日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111年4月至112年2月及113年1月迄今分別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每月3,772元及4,049元外,別無領有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1、175、177、189-209、217-219、239-241、259、281至28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8,549元(計算式:1萬4,500元+4,049元=1萬8,5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姊即第三人吳嬡新共同扶養母親吳羅清霜,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又吳羅清霜現居住於嘉義縣,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433頁)。查吳羅清霜為27年生,現年87歲,名下財產僅公同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000號)、無所得收入、現每月僅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嘉義縣社會局、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等機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9-71、121、159-165、215、253-255、275-277、281-282、289頁;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扣除前開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吳嬡新分擔之部分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數額為5,2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110元)÷2人=5,254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計算

式:2萬280元+5,254元=2萬5,534元)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8,54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7萬8,386元,此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2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3張、凱基人壽保單1張、郵局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3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凱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449、459-463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7、

261、303-311、419-421頁;本院卷二第73-10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