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榮森(原姓名:許清華)代 理 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榮森(原姓名:許清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伊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履行更生款項,於清償14期後,因病致收入驟減,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77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為臨時裝潢木工,114年1月至4月收入合計3萬1
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900元,計算式:3萬1600元÷4=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復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入戶補助7,911元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5,000元(約每月417元,計算式:5,000元÷1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84、194至20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1665元(計算式:7,900元+5,437元+7,911元+417元=2萬16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膳食費1萬3800元、房屋租金7,884元
、交通費1,810元、水電瓦斯費1,132元、手機電信費2,200元、醫療費2,800元、機車保養費1,100元、機車強制險50元、木工工具費650元、生活雜支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都發局社會住宅租金繳款清單、生活雜支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費繳費證明、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0至415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3800元、手機電信費2,2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1,000元;醫療費部分,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單據為每週一次之中醫診所收據,難認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症相關聯,是醫療費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交通費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售有北北基桃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應認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1,200元為限,是債務人每月交通費逾1,2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機車保養費、機車強制險、木工工具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債務人是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即有疑問,難認債務人有此生活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716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7,884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132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2萬2716元)。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2萬1665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2716元,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5,777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2月5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