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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宜蓁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宜蓁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8,53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75頁),堪可信實。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宥心企業商行,每月收入約18,783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3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自112年6月起每年領取7,000元三節慰問金(約每月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起每月7,000元租金補貼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92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366元(計算式:18,783+7,000+583=26,366)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6,3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僅餘1,911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18,61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13,460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11年7月出廠,現值2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2,182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56,099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約計111,47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股票成交價額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5至371頁),但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債務為1,927,298元,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1,815,825元 (計算式:1,927,298-111,473=1,815,825),倘以其每月所餘1,911元清償,尚須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15,825元÷1,91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