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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琪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家琪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8,739元,惟伊因收入不足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伊目前共有債務6,829,255元未清償,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同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償還38,73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外送,每月收入約30,567元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3頁、第307至319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0,56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287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5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455元,每月僅餘6,112元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38,73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0,5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6,112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彰化銀行存款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273頁、第307至313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6,829,52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112元清償債務,至少需9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29,520元÷6,112元÷12月=93.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