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美弄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美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428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士林地院以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租金補貼7,500元、老年年金5,509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1、211至233頁),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1萬3009元(=7,500元+5,50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主張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0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827萬599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123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解約金72萬2031元後,仍有債務755萬3962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20元、上開保險、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XWS)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稽(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至139、157至1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