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嫦憶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嫦憶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88,48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書在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3至21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定。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餘54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33元、國泰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82,054、23,134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05,2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6,988,486元(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6,883,265元(計算式:6,988,486-105,221=6,883,265),其仍有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