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琪芸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琪芸(原名:林柑位)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354,35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11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郁華美容美髮材料行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
惟郁華美容美髮材料行已於91年12月2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12日勞保退保後即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金,自113年1月起領有低收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低收三節慰問金每年合計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1萬元÷12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臺北市環保局補助款每年每戶950元(債務人一戶共5人,依此計算平均每人每年190元、每月16元)、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債務人主張與3名子女均分後,每人每月各1,750元)等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次女林恣妤台北永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121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8,036元(計算式:5,437元+833元+16元+1,750元=8,03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竹崎郵局存款餘額83元、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46,325元、44,09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8
,03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381,216元(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未予計入),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51頁、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