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重佑(原名:陳時雨)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重佑(原名:陳時雨)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30,86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 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139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先後任職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泰翔公司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京城銀行薪轉存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10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31至145頁),參酌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全年所得總額為353,492元,堪認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9,458元(計算式:353,492元÷12月=29,458元,元以下五捨五入)。復查債務人於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57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734元,並於114年2月27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68,34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另於114年10月8日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此有務人台北青年郵局存摺影本、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45至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359元(計算式:29,458元+5,734元+167元=35,359),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61至17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陳劉綉連部分,惟劉陳綉連已於114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債務人目前已無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14年3月19日報廢)、台北青年郵局存款餘額2,851元、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存款餘額398元、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37,460元、120,00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機車報廢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3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0,904元(計算式:35,359元-24,455元=10,90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67至9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293,14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904元清償債務,尚須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3,145元÷10,904元÷12月≒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