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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嘉琳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嘉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萬41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為計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

另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4,049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4049元(=薪資1萬元+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居住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0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4938萬107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123至169頁、本院卷第65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4240元後,仍有債務4929萬6834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保險、汽車1輛(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上開保險之保險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55、59至81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