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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涵伊(原名:謝明珠)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涵伊(原名:謝明珠)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有效保單(台灣人壽保單均已失效),以及中石化股票216股、華南金股票179股、新光金股票174股(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為4,903元,股票以114年6月23日成交價計算,價值合計為8,041元,而保單經計算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氣喘、高血壓、慢性炎症性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病(CIDP)等疾病,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債務人114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

,455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87萬6,84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即:存款4,903元+股票8,041元=1萬2,944元)後為286萬3,896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