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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靖硯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靖硯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18萬0,783元,因無力清償,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3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第87頁),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因右眼失明、左眼手術後僅0.2視力及身心問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9頁),致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7,396元及租屋補助7,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9頁、第147至155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三節慰問金每年共5,000元(平均後每月約416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9至95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萬4,812元(計算式:7,911元+9,485元+7,000元+416元=2萬4,8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73至18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應予認可。

㈣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帳戶存款餘額729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2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6,38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45頁、第159頁至169頁、第191頁至193頁)。

㈤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萬4,812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萬4,893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724萬0,874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詳如附表),縱扣除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後,其仍有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足見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6,659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97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7,053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95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0,944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5頁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292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19至1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4,983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萬5,412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3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3,000元 債權人經本院通知但未陳報債權數額,故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之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5萬6,974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29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萬0,111元(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4萬3,622元(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51頁、第263至27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115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57頁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5,709元 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41頁 合計 724萬0,874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