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鴻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鴻昇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李鴻昇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4月1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4,602元,提出分72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000元×72=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另有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045,512元、1,435,27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合計4,480,787元,認債務人系爭更生方案中之聲請時財產至少應更正為4,480,787元,並應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每期為62,333元,而該金額之9成為56,009元,是債務人應提出每期清償56,009元以上、共72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盡力清償之規定,而系爭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3,000元,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為216,000元,顯低於前開保單解約金價值4,480,78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裁定予以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如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實已超過其可負擔範圍,並請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65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示,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由法院逕予認可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