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梁瑄彤(原名梁雪燕、梁文馨)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宜靜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雅如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梁瑄彤(原名梁雪燕、梁文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9萬278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美甲業,每月薪資2萬4,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0、43、109至113頁、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99、10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10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2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2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來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2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10月23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來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0月25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7至123、139、155至163、169、173、193至195頁)。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25頁)。審酌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15至119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其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凱基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61至65、85至107頁、本院卷第327至33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211至213、279至291、349至351頁),堪信為真。
(五)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18萬7791元(計算式:131萬5306元+5萬1141元+74萬7972元+6萬8204元+6481元+170萬3567元+114萬5884元+14萬9236元=518萬7791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97至207、217至235、241至278、301至309、313至323頁)。
(六)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此外,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新臺幣)編號 名稱 備註 1 郵局存款 餘額489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餘額4883元 3 凱基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N0000000 預估解約金:31萬3967元 4 保單號碼:N0000000 預估解約金: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