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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世杰法定代理人 黃子芸代 理 人 趙怡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惟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迄今,且尚未有回戶籍址居住之打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新北市慈美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有居住事實之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同上卷第37頁),債務人除新臺幣90元之存款外,其餘財產為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1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