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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慧青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依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幸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慧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30元,另雖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惟因各自解約金未逾14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做為扣押標的,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致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3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117至165頁、第189至190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生活日常開銷僅靠第三人楊佑宸支應(見本院卷第193頁),復以楊佑宸就本院函詢答覆:其與債務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債務人因嚴重型憂鬱症無法工作,生活開銷皆其支付,每月並無提供固定金額,係由債務人每月提供請款明細予其,其確認後再以現金交付與債務人等語,並據楊佑宸提供證明切結書及請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參諸楊佑宸所出具114年4月至12月期間(共計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援助金額表,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受資助金額總計172,985元,又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並未領取各類補助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至115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72,985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1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215頁),其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520元(計算式:20,280元×9=182,520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

72,98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2,52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72,985元-182,520元=-9,5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質疑其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以債務人是否因質借而減損保單價值、是否有未陳報之保單,主張債務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富邦人壽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清卷一第481至577頁、第629至631頁),並已主動陳報其名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見消債清卷一第475頁、第577頁、第629至631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富邦人壽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相關內容,依富邦人壽公司回函所附保險資訊,債務人所有2張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第369至37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保險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未見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舉證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保險,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以債

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未清償款項,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係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並非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難認債務人有台北富邦銀行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