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頌佳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頌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26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0號函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入不敷出,無力陳報更生方案,請依法轉行清算程序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應再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故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第17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惟並無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

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債務人

目前年約53歲,應有工作之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1月20日)迄114年12月

31日,受雇於全方位市場調查有限公司、國立政治大學、世新大學、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73,003元、87,472元、63,322元、51,554元,另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於114年6月19日獲取銷售書籍收入1,424元,於114年9月3日受有中央研究院給付未休特休工資2,768元,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薪資計算表、薪資袋、切結書、工資領據、中央研究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0頁、第205至211頁、第271至275頁、第281至283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又上開行政院普發現金、銷售書籍收及中央研究院給付未休特休工資入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7萬5,351元(計算式:73,003元+87,472元+63,322元+51,554元=275,351元)。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以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6,9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及20,2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0,256元(計算式:19,680元×11/30月+19,680元×1月+20,280元×12月=27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1月20日

)至114年12月止之收入275,351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70,256元,尚剩餘5,095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間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537,180元,有請人所提出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收入切結書、本院職權調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7頁、第329至359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之補助金,有本院函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7至69頁)。是本院即以54萬7,180元(計算式:537,180元+10,000元=547,18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5萬4,219元(計算式:18,720元×22/31月+18,720元×7月+18,960元×12月+19,200元×4月+19,200元×9/31月=454,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47,18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54,219元,尚剩餘92,96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一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民國) 數額(新臺幣) 1 薪資 國立政治大學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133,195元 2 薪資 全方位市場調查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119,566元 3 薪資 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12,960元 4 薪資 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 6,657元 5 薪資 世新大學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19,663元 6 薪資 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60,927元 7 薪資 中央研究院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69,425元 8 薪資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110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 90,909元 9 薪資 展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5月6日 5,310元 10 執行業務所得 城邦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6日 83元 11 薪資 台灣資訊社會研究學會 111年間 18,485元 共計 537,180元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92,96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3)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11元 0.81% 0元 753元 753元 9,882元 9,88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86元 0.6% 0元 558元 558元 7,277元 7,27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513元 13.46% 0元 12,513元 12,513元 163,903元 163,90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5,380元 44.77% 0元 41,619元 41,619元 545,076元 545,076元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9,896元 30.06% 0元 27,944元 27,944元 365,979元 365,979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258元 1.52% 0元 1,413元 1,413元 18,452元 18,452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4,793元 8.78% 0元 8,162元 8,162元 106,959元 106,959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⒋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