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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文雄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高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王政凱兼送達代收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文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臺幣(下同)560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名下保單屬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禁止扣押,車輛1輛(車牌號碼:

000-0000)屬維生之攤車,均非屬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不同意免責。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之分配

額為0元,若法院准予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免責。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扣除自己

與子女必要生活費後,實無結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爰請求法院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以車輛為攤位於

路邊擺攤賣水果,並無固定工作時數,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5514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259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76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6日北市環秘字第11430987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1頁)。又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三法字第03772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4年1月起至115年1月間之收入45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另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其主張陳昱閔雖於114年8月已年滿18歲,惟目前仍就讀大學1年級,尚無完全之經濟獨立能力,業據債務人提出陳玉旻之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惟本院審酌其子陳昱閔部分,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為22,780元【計算式:(26,331元+23,941元+18,067元)÷3個月=22,780元】,加計固定領取之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月3,000元,共計25,780元,已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4,455元,故陳昱閔部分之扶養費應不予准許;陳鈺霖部分因尚無工作收入且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示,債務人所需負擔陳鈺霖之扶養費用為8,885元。是債務人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33,858元【計算式:(24,455元×12個月+24,893元×1個月)+8,885元×13個月=433,858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55,0

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433,858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55,000元-433,858元=21,14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可處分所得除擺攤賣水果

之收入每月約35,000元外,並無其他額外收入,共計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x24個月=840,000元),業據債務人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69頁)附卷可佐。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依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示為39,788元,共計954,912元(計算式:39,788元×24個月=954,91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954,91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