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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于雯(原名:洪育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雯(原名:洪育慈,下稱債務人)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無實益,於114年11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

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任職於台北市私立鑫田托嬰中心擔任教保員,薪資共計91,434元,另自114年6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愛心居服悅馨日照愛絜照護協會擔任居服員,114年6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共計261,349元,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華南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77至82頁、第87至93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第147至153頁),堪認債務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之固定收入合計352,783元(計算式:91,434元+261,349元=352,783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洪○雅(原名洪○宸)之扶養費,均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62頁、消債清卷一第30頁),而臺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是認債務人自114年3月至115年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94,336元(計算式:24,455元×10月+24,893元×2月=294,336元)。又洪○雅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尚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245,748元(計算式:24,455元×10月+24,893元×2月-4,049元×12月=245,748元)。

⒊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3月至115年

2月之固定收入合計352,783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540,084元(計算式:294,336元+245,748元=540,08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

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2項。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曾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出國前往日本旅遊1次,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惟債務人已陳明該次出國相關費用均由其母親李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李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李註確有不定期資助債務人生活費、孫女學費之情事,有李註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且債務人僅出境1次,出境天數尚屬短暫,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亦未限制債務人出境,債務人上開入出境行為亦未有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尚難認其於清算程序中之出境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