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鴻璋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鴻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8,128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擔任數學家教老師
,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5,667元,有陳報(二)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5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經都發局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5,269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5,390元、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5,667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都發局函、勞保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5萬0004元【計算式:(2萬2000元+5667元)×12+(6000元×3)=35萬0004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與其配偶王淑珍(下稱其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3年、114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各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王淑珍扶養費部分,依王淑珍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王淑珍名下僅有股票價值1,400元且112年收入僅1元,經審酌王淑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淑珍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3年4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38萬1576元【計算式:(2萬3579元+8000元)×9+(2萬4455元+8000元)×3=38萬1576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5萬000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8萬157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