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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光嬙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光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145元,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生病無法工作,

每月僅領有勞保年金1萬5027元、國民年金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見本院卷第78至98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債務人自110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3992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5027元,另債務人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7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62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保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5萬6513元【計算式:(1萬5027元+62元)×17=25萬6513元】。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是其自112年至114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3萬4920元【計算式:(1萬8960元×2)+(1萬9680元×12)+(2萬0280元×3)=33萬492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5萬651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萬492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