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肖璉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肖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0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略為: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10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出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祈本院裁定清算不免責,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空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自112年8月31日
起,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676元等情,並自113年3月22日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953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此有114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9至147頁)。故本院認應以5,953元作為債務人經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7月7日陳報狀之記載,伊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並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以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5,9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抑或是有違反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