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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如意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羅明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蕭智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如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銘僑,有渣打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後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

稱: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3月18日)於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以工代賑,自113年3月至114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22萬2,180元,業據提出薪資存摺附卷(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共計7萬0,681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5985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3月24日北市信社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1460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298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714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3至87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止之系爭期間固定收入總計為29萬2,861元(計算式:70,681+222,180=292,861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4,014元,

業據提出支出表為憑,衡酌債務人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4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堪予採信,惟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3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且債務人未提出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萬9,155元【計算式:(23,579×10)+(24,455元×3)=309,15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9萬2,86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9,15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凱基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事由、滙豐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投保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郵政儲金簿等供本院調查(消債清卷第33、65至69、85至97、105、117至

118、175至177、191至195、203至229、233至236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情事,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0494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元壽字第1130001872號函覆可參,可認債務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9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之入出境資料(外置限閱卷),債務人雖有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珠海,及於113年3月5日至9日至日本沖繩之紀錄,經其具狀並到庭陳稱係帶母親至珠海、沖繩散心,費用均由先生支付,並提出旅行社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債務人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然債務人因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所定之行為,而凱基銀行、滙豐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礙難可採。

3.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等所為主張,即難以採。

4.本院復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