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沈立文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沈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立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受理,於109年12月17日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薪資收入大幅銳減,甚至遭留職停薪,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又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3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受理。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新臺幣(下同)255元,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6月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陳述,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因病及進行更換人工關節手術,迄今仍不良於行致無工作收入,有存摺及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229至2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職保投保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3頁)。
2、又聲請人無領取任何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3、191、211頁)。
3、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確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
3、此外即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