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素蘭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素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廖素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487元(含郵務送達費4,515元),復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自承於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從事早餐店煎台工作,合計收入為31萬2,000元等情(計算式:24,000元×13個月=312,000元),並有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並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債務人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支出為26萬3,040元(計算式:113年度19,680元×1個月+114年度20,280元×12個月=263,04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萬8,960元(計算式:312,000元-263,040元=48,960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萬7,5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6萬3,6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4萬3,899元(計算式:707,579-463,680=243,899)。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萬2,972元(計算式:137,487元-郵務送達費4,515元=132,972元)(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符合第134條第2、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細繹前開裁定內容,應係指債務人陳明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僅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應繳2萬5,000元,尚非支出逾收入之情形,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用以質
借致價值減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債務人表明並未將保單辦理質借(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債務人保單並無質借或墊繳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其餘保險公司則回覆債務人並未投保(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7頁)。至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保單,於裁定准許清算時之解約金分別雖為3萬7,375元及5萬7,755元,嗣後則減為3萬5,755元、5萬5,209元一節,有該公司陳報狀及函覆在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39頁至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前後金額差異係因陳報時點不同,適逢生存保險金發放前後之時間差所致,並非因質借致價值減損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綜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以保單質借致價值減損之情形,債權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893 25,225 46,268 21,043 287,779 262,55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846 14,232 26,105 11,873 162,369 148,137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31 8,601 15,777 7,176 98,126 89,5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0 343 630 287 3,916 3,573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9,768 26,818 49,191 22,373 305,954 279,136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31 10,500 19,259 8,759 119,786 109,286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148 6,980 12,803 5,823 79,630 72,65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698 22,014 40,378 18,364 251,140 229,12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904 5,801 10,640 4,839 66,181 60,380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973 1,945 3,568 1,623 22,195 20,250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598 10,513 19,280 8,767 119,920 109,407 總計 7,584,970 132,972 243,899 110,927 1,516,994 1,384,0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75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2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從事早餐店煎台工作,另領有保險局傷病給付、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防疫險理賠及富邦人壽高燒住院理賠。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關於其收入分述如下: ㈠早餐店:57萬6,000元 ⒈111年9月至113年8月:57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收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45頁)。 ㈡勞保局:2,525元 ⒈111年10月24日給付傷病給付(確診理賠)2,525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 ㈢三商美邦人壽:1萬4,046元 ⒈111年11月4日給付生存保險金7,023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附卷可佐。 ⒉112年11月3日給付生存保險金7,023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附卷可佐。 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10萬1,628元 ⒈111年12月29日給付防疫險理賠10萬1,628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 ㈤富邦人壽:1萬3,380元 ⒈112年9月19日給付高燒住院理賠1萬3,38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清算聲請卷第123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 ㈥總計:70萬7,579元(計算式:576,000+2,525+14,046+101,628+13,380=707,579)。 (C) 707,57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46萬3,680元 ⒈111年9月至113年8月:46萬3,680元(計算式:111年度18,960元×4個月+112年度19,200元×12個月+113年度19,680元×8個月=463,680元)。 (D) 463,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