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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貴櫻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貴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元,另雖有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19股,然因該公司已於96年12月13日下櫃,且現停業中,股份並無清算價值,致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瑞興銀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7至199頁、第201頁、第203頁),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繼續以網路宣傳、剪輯影

片、推銷商品等為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參以債務人所列113年11月至114年9月期間(共計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明細資料顯示,收入總計253,518元,業據其提出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189至192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97,518元【計算式:253,518元+(4,000元×11)=297,518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8,1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清算卷一第490頁),卻於聲請免責時改以實際支出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僅說明係因實際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1.2倍,故改以實際支出陳報,姑不論債務人對於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外之其他各項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可採,而細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項目,其中以房屋租金及管理費21,000元佔最大比例(見本院卷第109頁),縱債務人有提出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然債務人現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與其於聲請清算時之住所並無不同(見清算卷一第27頁),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房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多5,000元,其真實性實屬可疑。況且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復考量債務人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卻須每月負擔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21,0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該等高額租金房屋之必要性,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21,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自仍應以債務人之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3年為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1,880元【計算式:(19,680元×2)+(20,280元×9)=221,88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97,51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1,880元後,尚餘75,638元(計算式:297,518元-221,880元=75,63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清算卷一第33頁),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然債務人業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庭期當庭表示應該是誤載,是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債務人自111年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58,640元【計算式:(18,960元×11)+(19,200元×12)+19,680=458,640元】。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一第1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515,242元,惟其中關於樂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之薪資,債務人雖列載為64,000元,惟參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樂富公司所申報之給付總額為65,71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以樂富公司所申報給付總額為準,復由前揭清單可見債務人尚有自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1,000元、自花漾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006元,再依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該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期間給付債務人獎金4,366元(見清算卷一第441頁)、依盛世嘉華實業有限公司回函,該公司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給付債務人獎金1,470元(見清算卷二第3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35,802元(計算式:515,242元-64,000元+65,718元+11,000元+2,006元+4,366元+1,470元=535,80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58,640元後,尚餘77,162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