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千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曾仲鈺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千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復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同意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1萬4,334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為不免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94萬1,064元、必要生活支出為36萬456元,剩餘58萬608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1萬4,33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8萬60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1萬4,334元,故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於期限內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另曾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⒎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⒏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權人僅領取清算分配款5,102元,債務人應清償至債權額20%以上,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0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89元,再將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9,533元平攤72期納入更生方案,每月實餘2萬3,010元,則債務人最低清償金額應為55萬2,240元,現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21萬4,334元,故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⒒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2萬710元,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之可供支用所得為49萬7,040元,惟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1萬4,334元,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⒔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之可供支用所得為49萬7,040元,惟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1萬4,334元,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投保6筆商業保險,顯見每年支出不低之保費,又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21萬4,334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則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或藉由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用意,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⒕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⒖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⒘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之前是因為夫家人生病需要花費才

積欠債務,現在已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晟宇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晟宇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萬2,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相關領取補助資料,債務人於112年、113年度之財產所得分別為37萬2,109元、38萬2,133元,且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下稱遺屬年金)4,049元,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185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148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0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8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91-97、149-15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3年3月11日至114年11月之工作收入約為65萬667元(計算式:32,000元×1/3+32,000元×20個月=650,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遺囑年金為8萬2,330元(計算式:4,049元×1/3+4,049元×20個月=82,330元),合計為73萬2,997元(計算式:650,667元+82,330元=732,997元),故本院即以73萬2,997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3年3月11日至114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

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2萬2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0萬6,760元(計算式:19,680元×1/3+19,680元×9個月+20,280元×11個月=384,272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73萬2,9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萬6,760元後,仍有餘額32萬6,237元(計算式:732,997元-406,760元=326,237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固定工作,於111年7月1

日始任職晟宇公司,111年7月、8月薪資各為3萬6,231元、4萬3,364元,另自109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每月領有遺屬年金2,357元、自111年6月至8月期間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此有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晟宇公司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840號函、晟宇公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27、29頁、消債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9-151、20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4萬408元(計算式:2,357元×21個月+3,772元×3個月+36,231元+43,364元=140,408元)。又依本院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19元(見消債更卷第143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36萬456元(計算式:15,019元×24個月=360,45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4萬40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6萬45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21萬4,33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業已陳報相關保單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更卷第121-129頁),堪認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8月至114年9月22日止之入出

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