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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秦聯發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石文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秦聯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豪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68,762元解繳到院後,並於114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南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即入不敷出,卻可於清算程序中提繳317,190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資產,或藉由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1月20日)迄今,僅

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585元之收入,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戶籍謄本、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91頁),亦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在卷可憑(見笨院卷第97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5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9萬3,801元(計算式:7,585元×11/30+7,585元×12月=93,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

相同,為每月13,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以13,000元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肯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萬0,767元(計算式:13,000元×11/30月+13,000元×12月=16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1月20日

)至114年11月止之收入9萬3,801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萬0,76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