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詹能貴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吳照國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奕均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詹能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受理在案。後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已無再另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債權人表決之必要,本院爰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39,397元解繳到院後,並於114年7月1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下午3時0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對自己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全無交代,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債務人刻意隱瞞其薪資收入,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133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7月30日)迄今,任職於
迅雷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3頁、第227至233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2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2萬3,473元(計算式:26,400元×2/31+26,400元×16月=423,473元)。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萬8,421元(計算式:23,579元×2/31月+23,579元×5月+24,455元×11月=388,421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收入
423,4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8,421元後,尚餘35,0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4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經職權調聲請人110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及依聲請人提供上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明細,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385,640元。
是本院即以38萬5,6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5,630元(計算式:21,202元×28/31月+21,202元×4月+22,418元×12月+22,816元×7月+22,816元×4/31月=535,63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8萬5,64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5,630元,已無剩餘;復經本院調閱114年7月15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萬9,391元(39,397元-6元=39,391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薪資所得編號 來源 期間(民國) 數額(新台幣) 1 迅雷有限公司 111年間 295,968元 2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1月 22,418元 3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2月 22,418元 4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3月 22,418元 5 迅雷有限公司 112年4月 22,418元 共計 385,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