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雅芬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5,785元,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每月領有配偶固定
給付之1萬元,及113年曾於朋友公司打零工2天,而領取非固定收入之薪資2,66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37頁、第39至48頁、第117至123頁),堪認可信。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51頁、第81頁、第8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45頁),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3年度、114年度、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務人固於112年8月間出境至日本,復於113年10月間出境
至韓國,又於114年10月間出境至中國重慶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39至140頁),惟債務人陳明:至日本、韓國、重慶旅遊之旅費分別為3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旅費均係由其女兒提供等語,並提出其女兒書立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37頁),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應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又衡以債務人經本件清算程序後,尚有債務共470萬6,167元,則其於112年出國旅遊之行為,亦難認已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