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明涼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明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5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250元,經其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消債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法院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因健康及年齡因素,已無法工作,生活仰賴老人

年金、健保補助、重陽禮金等,並未受子女金錢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於112年11月、113年8月各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間每月3,931元,113年1月至114年間每月4,208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於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助,有上開機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5、111、115、123、129至131、153至155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0月間迄至114年10月之固定收入為103,438元(計算式:1,500元×2+3,931元×2+4,208元×22=103,438元)。

⒉債務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自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中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其自112年至114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中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8,566元、113年18,622元、114年19,292元計算,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0月至114年10月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53,516元(計算式:18,566元×2+18,622元×12+19,292元×10=453,516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03,438元-453,516元=-350,07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