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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淑珊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淑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珊(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436元,經債務人提出同額款項到院,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4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以114年10月30日函文通知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1日到庭即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分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除每月租金

補助7,000元及兄長鄭喬榮每月支付生活費10,000元外,並無任何工作及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4年12月1日本院訊問時及具狀陳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尚屬可信。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自112年起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貼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59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收入總計約為187,000元(=17,000元×11月)。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4,455元,故債務人114年1月至同4年11月止合計支出為269,005元(計算式:24,455元×11個月=269,005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可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指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清算聲請卷第87至21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此外,亦未見債權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