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董麗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俊輝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董麗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2萬6,558元,除經債務人向本院提出等值現金44萬1,807元外,餘由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保險契約解約金78萬4,751元後,該等款項業依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輝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0月止(下稱系爭
期間),擔任公司總務工作之薪資共為19萬3,428元,擔任課照老師之薪資共5萬5,680元,總收入共計24萬9,108元等情,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17至240頁),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縣政府等機關函文可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是債務人系爭期間總收入為24萬9,108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其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等語。又查債務人現住在新北市,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475至477頁),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即共24萬7,874元(計算式:1萬9,680元×【2+{9/31}】個月+2萬0,280元×10個月=24萬7,874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24萬9,108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24萬7,874元後,尚餘1,23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
日)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及公司薪資單所示,總額為62萬9,160元(計算詳如附表,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15頁、第217至221頁)。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部分,以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即共46萬2,902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6萬6,258元(計算式:62萬9,160元-46萬2,902元=16萬6,25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22萬6,558元,此數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
計薪時間 薪資明細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31日 (實發2萬3,962元+勞保311元+健保748元)*14/31個月=1萬1,300元 111年8月至111年12月 實發12萬0,065元+(勞保311元+健保748元)*5個月=12萬5,360元 112全年 實發30萬1,860元+(勞保311元+健保748元)*12個月=31萬4,568元 113年1月至113年6月 實發15萬6,800元+(勞保311元+健保748元)*6個月=16萬3,154元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 (實發2萬5,889元+勞保311元+健保748元)*17/31個月=1萬4,778元 合計 62萬9,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