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雪梨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雪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款、股份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9,165元解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是否同意代付費用選任律師提起分割訴訟,惟決議結果因同意之債權人及債權比例均未過半,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不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扣
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為不免責。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清算裁
定,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系爭土地,然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清算迄今,仍於庭美清潔公司工作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繼續任職於庭美
清潔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4,157元【計算式:(41,690元+30,390元+30,390元)÷3個月=3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薪資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國土管理署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7,267元、
113、114年分別領有敬老禮金1,5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988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04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1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5597號函、內政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40121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51,549元【計算式:34,157元+17,267元+(1,500元÷12個月)=51,54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應予採信。
另債務人主張配偶葉宗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所示,扶養葉宗隆之金額為3,004元,逾此部分,不予認可。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1,54
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費用共27,459元(計算式:24,455元+3,004元=27,459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51,549元-27,459元=24,09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自111年起任職於庭美清
潔有限公司;另於同年6月至9月間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健寶兒吉祥托嬰中心;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臺北市私立亞瑟王皇家托嬰中心,上開期間收入共計220,57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年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16,077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⒌依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3
年3月19日間),可處分所得為623,698元【計算式:薪資220,570元+16,077元×12個月+17,267元×12個月+1,500元×2年=623,69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共計546,291元(計算式:22,418元×9個月+22,816×12個月+23,579元×3個月=546,291元),另扶養配偶部分,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示,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4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須支出配偶扶養費72,096元(計算式:3,004元×24個月=72,096元)。
⒍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23,698元,
扣除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618,387元(計算式:546,291元+72,096元=618,387元),尚餘5,311元(計算式:623,698元-618,387元=5,311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65元,已逾上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所剩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並無出國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建物、土地 應計分1/45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號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桃園段武陵小段34-2、35、35-17地號 土地 中路段1791-1、1791-63、1791-64、1792-1、1792-52、1865-1、1865-11、1865-12、1865-24、1867-3、1868-1、1868-3、1868-4、1868-17、1869-4、1869-6、1869-10地號 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