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莉妍(原名:劉淑馨)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秋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莉妍(原名:劉淑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亦有明定。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另有如前揭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無任何價值可供分配,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14年9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北司消債調、消債清及司執消債清等消債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依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此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指定期日進行調查程序,並命渠等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而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等語外,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皆有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47、85至111、115、119至121、127至131、161至171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聲請人表示其自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每月均由母親即第三人郭玉華資助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超支則由妹妹接濟日常生活維生物品,且已無任何金融機構帳戶、財產及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陳報及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129至131、169至170頁),並提出無工作收入切結書、郭玉華出具之出資人切結書,及最新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資料、勞保年金請領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通知、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扣押通知暨保單解約換價通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包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徵聲請人除無所得及財產外,亦未申請或領取如租金補貼、勞工保險給付、其他補助或津貼,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局
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127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481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2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0154804號函附卷可稽(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下稱限閱卷】第1至11、15頁,本院卷第113、117、123至125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固定收入堪認共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8萬元)。
⒉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則其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85、12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數額顯低於逕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2萬4,455元(計算式:114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應予採認。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24萬元)。
⒊基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2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18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甚至主張聲請人所為已合於該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已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為佐,堪信其所述財產及整體收支情形非虛,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未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見限閱卷第13頁),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難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此外,據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經調查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各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