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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泓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新臺幣(下同)1,953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9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以114年11月14日函文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

無薪資收入,每月領勞保老年年金1萬7564元,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7、63頁),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之收入總計為22萬8332元(=1萬7564元×13月)。

⒊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11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1萬6163元【=(2萬3579×2)+(2萬4455元×11)】。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2萬833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萬616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消債清卷第115至1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3至67、153至154、本院卷第93至98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中信銀行舉證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情事,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13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68至69、159至179頁),可認聲請人無變更要保人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到庭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出境,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2日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月7日前往美國舊金山50天,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係因朋友高佩雯(下逕稱其名)免疫失調致生活難以自理,故商請聲請人前往美國照顧高佩雯,機票、出國期間交通往返、生活住宿費用等皆由高佩雯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高佩雯切結書、高佩雯身分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空言。既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非由其支出,難認聲請人上開出境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彰化銀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