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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明智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黃勝豐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蘇龍昇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鄭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相 對 人及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

唐曉雯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不同意免

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無意見。

⒒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⒓債權人陳嘉祥即元嘉商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2月30日)迄今,每月

受有勞退年金新臺幣(下同)20,764元,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文山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第251至26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5萬0,508元(計算式:20,764元×2/31+20,764元×12月=25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第49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4,981元(計算式:23,579元×2/31月+24,455元×12月=29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30日

)至114年12月止之收入250,508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4,981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5月16日至114年12月2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均由其兒子負擔,有其兒子出具之費用支出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基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編號 入出別 入出日期 前往地區 1 出境 112年6月27日 上海 2 入境 112年7月5日 3 出境 112年9月11日 上海 4 入境 112年9月19日 5 出境 113年3月11日 日本 6 入境 113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