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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約瑟

寄送址:臺北○○00○000○○○(信維郵局)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約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分期還款,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3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3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算裁

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尚餘3萬2,128元,據此推斷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應餘77萬1,072元(計算式:3萬2,128元×24月=77萬1,072元),然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償,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故對聲請人免責與否並無意見。

㈤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為了生活仍

繼續從事管理員工作,未來可期並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年金及租屋補助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已不敷出,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1月17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中山閣廈管理委員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止共領有薪資收入33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282元、租金補助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簽收證明、第三人莊澤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租金補貼入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59、163至171、189至19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282元、租金補助6,00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2萬1,102元【計算式:33萬2,000元+(2萬282元+6,000元)×11月=62萬1,102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1月17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萬9,005元(計算式:2萬4,455元×11月=26萬9,005元)⒊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62萬1,10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5萬2,097元(計算式:62萬1,102元-26萬9,005元=35萬2,09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

查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97至398頁),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126萬783元,惟其中退休金8,045元、疫情補助6,000元、統一發票中獎2,300元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萬4,438元(計算式:126萬783元-8,045元-6,000元-2,300元=124萬4,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97至39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5萬2,096元【計算式:(2萬2,418元×4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8月)=55萬2,096元】。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24萬4,438元,

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9萬2,342元(計算式:124萬4,438元-55萬2,096元=69萬2,34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故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076 0 90,820 90,820 115,815 115,815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4,315 0 209,268 209,268 266,863 266,86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132 0 67,303 67,303 85,826 85,8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97 0 103,119 103,119 131,499 13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432 0 221,833 221,833 282,886 282,8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0 總計 4,414,452 0 692,342 692,343 882,889 882,88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5.6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1,244,438元(C) 1,244,438 上列期間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52,096元(D) 552,096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