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鈺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渝淇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鈺霖(原名:陳柏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保單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15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具狀陳稱:無從知悉債
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事由,故無意見。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
前35歲(陳報狀誤載為5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認仍有工作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⒋債務人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係因保證債務所生,請本院准予
爾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後准予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任職於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薪資條上「加項合計」計算,故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7,323元【計算式:(41,500元+58,169元+42,300元)÷3個月=47,323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11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2016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57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第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47,323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⒉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
月須支出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3,500元、通訊費1,200元、勞健保費1,800元、日常雜支3,500元、補貼母親扶養費及房租費用9,000元,共計31,000元等情。惟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其未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儲值證明等)本院無從審酌金額,故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97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不予認可。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47,32
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元(計算式:47,323元-24,455元=22,868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4日至113年3
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任職於燦坤公司薪資加計獎金,共計489,752元。復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88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4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0662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5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示,共計464,712元(計算式:19,363元×24個月=464,712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89,75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64,712元後,尚餘25,040元(計算式:489,752元-464,712元=25,04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1,158元,已逾上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所剩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0月13日至18日、113年12月18日至22
日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債務人陳稱是去泰國與女友、女友母親見面,旅費15,000元(2次)係由妹妹代為支付等語。惟債務人並未提出由他人代為支付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主張之日常必要支出高達31,000元,且債務人未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金額而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然可認債務人生活顯然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尚有出國旅遊之餘裕,致債權人受有清算程序減少分配之損害,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達普通債權人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合作金庫銀行 15,618,475 17,753 3,123,695 3,105,942 第一銀行 37,869 43 7,574 7,531 華南銀行 132,428 151 26,486 26,335 聯邦銀行 88,585 101 17,717 17,616 台灣中小企銀 4,267,210 4,850 853,442 848,592 中租迪和公司 23,000,000 26,143 4,600,000 4,573,857 交通部公路局 4,932 5 986 981 總計 43,149,499 49,046 8,629,900 8,580,85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9,752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6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