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依汝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聲請人係欲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以規避清償債務,顯非法所允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3月31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工作,每日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每月由配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聲請人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節,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至12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又依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間雖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及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5,250元,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育兒津貼及療育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9萬元(計算式:1萬元×9月=9萬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3月31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配偶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95元(計算式:2萬4,455元×9月=22萬95元)。
⒊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2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9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0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