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亦有明定。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另有如前揭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103萬8,861元,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甚微,不具分配價值,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北司消債調、消債清及司執消債清等消債事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此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於指定期日進行調查程序,並命渠等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而除聲請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外,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見本院卷第79、87至153、157至233、237至239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聲請人表示其於95年間即無工作,且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
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除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普發現金1萬元外,別無薪資、獎金、津貼及兼職或其他收入來源,而係在家照顧同住之母親即第三人簡秋香,並由簡秋香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及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9、231至232頁),並提出收入及支出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切結書、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最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1至2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徵聲請人除無所得外,亦未申請或領取任何政府機構所核發之補貼、補助、津貼、禮金或給付,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
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5年2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1530126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0210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076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7至58、77、81至82、85頁)。是簡秋香每月支應聲請人之生活費用1萬5,000元為其固定收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堪認共25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7月=25萬5,000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現與簡秋香同住於臺北市,業據其提出最新之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暨相關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57、167至18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9、23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數額顯低於逕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2萬3,579元(計算式:113年1萬9,649元×1.2倍=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4,455元(計算式:114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萬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應予採認。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5年4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5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7月=25萬5,000元)。
⒊基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25萬5,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5,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本件雖有相對人滙豐銀行、第一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等行為,以釐清其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甚至以聲請人積欠數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並進行多筆百貨公司購物、精品等奢侈消費,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而過度消費,致無法清償所負債務,顯有意將風險轉嫁相對人,主張與該條第4款規定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9、87頁)。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滙豐銀行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事證為據;而第一銀行固附具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53頁),但該等帳單及消費明細乃於92年6月至95年2月間所發生,其中縱有高價商品消費紀錄,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亦已相隔至少18年以上,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時間要件。又觀聲請人所提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所附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均未見其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投保商業保險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任何出境紀錄。凡此即難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已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並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則據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經調查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各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