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閔傑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戴振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閔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調解不成立後,其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904元,其中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部分為薪轉戶,扣除剛入帳之薪資17410元後,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法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且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再繼續清償239,354元後,即得聲請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5月24日迄今,仍持
續任職於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下稱威瑪舒培公司),領有薪資共計838,889元,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0156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2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23780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4年12月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739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838,889元,作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34,058元(計算式:23,579元×7個月+24,455×11個月=434,058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 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
分別於三諾股份有限公司、盈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辰田實業有限公司、威瑪舒培公司任職,薪資收入為785,544元;另債務人有經營蝦皮網站放置商品供不特定第三人買賣,獲利為90,879元等情,有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113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65頁至16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2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0549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62586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34912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中市民行字第112003052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2191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68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13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46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1190號函、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20日中市服字第1120027749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2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75號函在卷可稽(見113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23、235至237、243至255、259至263、455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76,423元(計算式:785,544元+90,879元=876,423元)。
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臺北市政府該年度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共計539,616元(計算式:21,225元×2個月+22,418元×12個月+22,816元×10個月=539,61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76,423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9,616元後,尚餘336,807元(計算式:876,423元-539,616元=336,807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債權人亦主張債務人現年39歲,應仍有還款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銀行 868,380 616 260,636 260,020 173,676 173,060 台北富邦銀行 143,287 222 43,006 42,784 28,657 28,435 台新銀行 110,498 244 33,165 32,921 22,100 21,856 總計 1,122,165 1,082 336,807 335,725 224,433 223,3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0.0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76,423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39,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