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晧凱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孫國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元大基金3,631元、鴻運電證券2,840元、瑞興銀行等存款1,000元,合計7,471元解繳到院後,並於113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後送達予兩造,兩造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2月26日)至114年4月
間任職於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收入共40萬3,456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國民年金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保安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建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0頁、第188至255頁)。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0萬3,456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3萬3,610元(計算式:23,579元×10月+24,455元×4月=333,61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洪○宇及洪○嵩之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洪○宇、洪○嵩分別出生於000年、104年,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洪○宇、洪○嵩均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又洪○宇、洪○嵩均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洪○宇、洪○嵩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計算,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止,需負擔洪○宇、洪○嵩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3萬3,610元【計算式:(23,579元×10月+24,455元×4月)×2人×1/2=333,610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2月26日)至1
14年4月止之收入40萬3,45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3萬3,61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3萬3,61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