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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美惠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淑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張華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左鎮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美惠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因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具狀向本院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6,413元解繳到院,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後送達予兩造,兩造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倘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⒔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不同意免責等語。

⒕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6,41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有未陳報之保單,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

⒗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僅陳報債權,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⒘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6,41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就學貸款

為政策性貸款,並未如一般授信案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分析,如予免責,有悖於就學貸款宗旨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1

月間任職於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000元,113年11月後因無法久站而離職,現無工作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路○○○○○○0○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22頁、第226至259頁、第265至282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6萬7,10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4131182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上開給付無經常性,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計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上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外,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3至104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30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6,000元×5月=30萬6,000元)。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2萬300元部分(含租金支出1萬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6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297至302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4,455元),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萬5,400元(計算式:2萬300元×18月=36萬5,40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

114年6月止之收入30萬6,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6萬5,40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