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馬祖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倪文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3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5萬343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0萬7200元後,尚有餘額74萬623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24萬3583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1000元。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則分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元列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
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
免責。請本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
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65萬343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0萬7200元後,尚有餘額74萬623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4萬358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
有工作能力,不應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9日)後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此有計程車營收說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89、493-499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9萬6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6月=49萬6000元)。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9日)後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①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分別為1萬9680元、2萬280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1萬7280元(計算式:1萬9680元×12月+2萬280元×4月=31萬7280元)。
②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馬○原、馬○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6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月=16萬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不免責時
止之固定收入49萬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萬7280元及扶養費16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720元(計算式:49萬6000元-31萬7280元-16萬元=1萬872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65萬3434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5萬3600元、扶養費支出為45萬3600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65萬3434元,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5萬3600元、扶養費支出45萬3600元後,尚有餘額74萬6234元(計算式:165萬3434元-45萬3600元-45萬3600元=74萬6234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4萬64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6-238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