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士強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士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具狀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齡約48歲,從事室內裝修相關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仍有相當17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伊權益甚鉅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稱:不
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⒎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藤竣工作室做水電裝潢,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萬3680元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藤竣室內裝修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債務人自113年6月迄今皆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77至83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6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3萬6800元(計算式:1萬3680元×10=13萬6800元)。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其113年至114年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新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680元、2萬0280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萬860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萬0280元×3)=19萬86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3萬68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萬86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良京公司、富邦公司、中信銀行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37至39頁、消債清卷第73、127至1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3至20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情事,有本院113年7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78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58頁),可認債務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2月15日至114年3月26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礙難可採。
(五)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彰化商銀就其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彰化商銀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六)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