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淑麗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淑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股份及保單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4027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9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1、97、99、103、109、113、117、119、121、12

3、127、131頁),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達無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便當店工作,自113年6月

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為20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2729元,並自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74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57、69至70、81至87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3萬9734元【計算式:20萬元+(1萬2729元×10)+(2,074元×6)=33萬9734元】。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841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2萬4455元×3)=23萬8418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3萬973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萬8418元後,尚餘10萬131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債務人自111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2808元【算式:(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2)=54萬2808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1852元,自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2729元,並於111、112年度分別領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所得20元、40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債務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社會局函、都發局函、勞保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0、22頁、本院卷第47、51至52、57、69至70、81至8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收入為29萬1524元【=(1萬1852元×16)+(1萬2729元×8)+20元+4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9萬152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4萬280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故上開主張尚難採信。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達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58萬0364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31頁)。

惟:

⑴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市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57至61頁、消債清卷第59至72、95至9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4至84、184至

190、200至20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司執消債清函、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凱基人壽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69至72、85至86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2月29日至114年3月26日之

入出境資料,債務人雖有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前往美國芝加哥47天之紀錄,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係前往美國探親,機票係以其成年之子飛行里程兌換,出國費用皆由其子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其子購票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支出,其自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而良京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渠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委無可採。

⒋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3、111頁),惟該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1年9月至92年1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