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俊浩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官小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曾詩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俊浩不予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25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依據債務人114年4月22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債務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至12月間任職於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受領薪資共415,733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5頁);再於114年1月2日至4月24日任職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期間受領薪資共139,277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63頁);又於此期間兼職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期間營業收入為200,737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依交通部主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表,以營業支出佔營業收入之55%計算(見調解卷第180頁),則淨收入為90,332元。查閱相關卷證,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645,342元(計算式:峰技415,733+北投麗禧139,277+計程車90,332=645,342),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4月22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間為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應依債務人之居住地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310,031元【計算式:(113年臺北市23,579元×9月=212,211)+(114年臺北市24,455×4月=97,820)=310,031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6
45,34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0,031元後,仍有餘額335,311元,惟該餘額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之情事。
㈣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7
日)計程車所得63,709元、峰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薪資971,905元、鎮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7,48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薪資1,500元、美樂家有限公司薪資3,929元、美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薪資18,428元、普發現金6,000元(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綜上,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82,951元,而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7,966元【計算式:〔110年21,202*3個月〕+〔111年22,418*12個月〕+〔112年22,816*9個月〕=537,966元】,故其可處分所得(1,082,9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7,966元)之數額後為544,985元,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0元。準此,本件債務人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083 0 132,237 132,237 125,217 125,2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39 0 2,585 2,585 2,448 2,4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69 0 12,772 12,772 12,094 12,09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15 0 6,593 6,593 6,243 6,2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635 0 151,152 151,152 143,127 143,12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8,000 0 71,390 71,390 67,600 67,6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595 0 6,885 6,885 6,519 6,51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79 0 105,624 105,624 100,016 100,01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2,489 0 4,750 4,750 4,498 4,498 曾詩航 190,000 0 40,131 40,131 38,000 38,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820 0 3,764 3,764 3,564 3,564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630 0 7,103 7,103 6,726 6,726 總計 2,580,254 0 544,985 544,985 516,051 516,0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1.1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1,082,95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3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