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柏群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高鴻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威鎭
鄭錦淵陳燕雪
紀宥均(即紀倍宗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家毓
創鉅有限合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泓龍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柏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劉柏群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銀進行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6月1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乃於同年6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及清算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
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44,853元,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若債務人現今收入扣除支出後有剩餘,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並於清算
程序及本院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原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1,241,6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11,552元,剩餘830,064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5,86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608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074帳戶)在開始清算程序前後有多筆資金存入後隨即轉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請查明有無同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原因等語。
㈤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其僅受
償債權總額之2%,若免責將損害其權利至鉅,且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楊威鎭、鄭錦淵、陳燕雪、紀宥均、楊家毓、陳泓龍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四、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者,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或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03條第1項、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凱基銀
行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分別有下列不明來源之金流,以下僅例舉50,000元以上者:
編號 日期 類別 金額 轉入 帳號 債務人凱基銀行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5-401頁) 1 111年7月15日 網銀轉入 200,000元 不明 2 111年7月15日 網銀轉入 50,000元 不明 3 111年7月15日 網銀轉入 140,979元 不明 4 111年7月16日 網銀轉入 100,028元 不明 5 111年7月18日 跨行轉入 64,830元 (008)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16日 網銀轉帳 90,000元 不明 7 111年8月16日 網銀轉帳 60,000元 不明 8 111年8月17日 網銀轉帳 100,000元 不明 9 111年8月17日 網銀轉帳 200,000元 不明 10 111年8月18日 網銀轉帳 250,346元 不明 11 111年8月18日 跨行轉入 109,046元 (008)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8月19日 跨行轉入 118,225元 (006)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8月20日 跨行轉入 108,850元 (803)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8月20日 網銀轉帳 250,000元 不明 15 111年8月21日 跨行轉入 250,000元 (008)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8月21日 跨行轉入 113,055元 (008)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8月22日 跨行轉入 123,450元 (009)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8月23日 跨行轉入 116,930元 (009)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8月23日 網銀轉帳 100,000元 不明 20 111年8月25日 網銀轉帳 200,000元 不明 21 111年8月25日 網銀轉帳 200,000元 不明 22 111年8月26日 跨行轉入 194,698元 (008)0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8月27日 網銀轉帳 250,000元 不明 24 111年8月27日 跨行轉入 100,000元 (012)0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8月30日 網銀轉帳 63,000元 不明 26 111年9月4日 跨行轉入 217,220元 (803)0000000000000000
㈡債務人未將上述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件消債
補卷一第37-39頁),亦未於程序中主動向法院陳報補充更正,已屬故意記載不實。在清算程序開始後,經司法事務官函命說明受領上述款項之原因,債務人始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部分是在我自己的中信0608帳戶、中信4074帳戶間互轉,另外我有向朋友借款180,000元,充作律師費、裁判費,且我為了幫朋友節省轉帳手續費,幫忙轉帳300,000元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45-349頁)。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9日詢問債務人,債務人到場改稱:我中信0608帳戶轉帳不用費用,故朋友請我將他的錢存入我的中信4074帳戶,我再轉到中信0608帳戶,再從中信0608帳戶轉入朋友需要轉入的帳戶。至於我凱基帳戶中的錢,是我向朋友借的,我因為爸爸頸動脈瘤開刀,向朋友借款800,000元,我將其中約500,000元從我的凱基銀行帳戶轉到我的中信中信4074帳戶,再轉到我的中信0608帳戶。因怕被銀行圈存扣押,我又把中信0608帳戶的錢轉出還給我朋友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37-438頁),並提出其與陳信義間借據1紙為證,其中記載陳信義於111年9月25日將750,000元借與債務人,約定借期至118年10月1日為止,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間轉帳共715,692元,另以現金交付34,308元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53-455頁)。其後,債務人又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上述部分款項是用以購買設備,但未買成功,故全數退回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3-286頁);嗣又於113年6月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12年7月17日自博聯生技公司離職,為謀生計,故從事二手設備買賣從中賺取差價,於同年8月開始著手進行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1頁)。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命債務人就中國信託銀行陳述之意見再為答覆(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23-425頁),債務人即指摘中國信託銀行拖延程序,請求本院裁罰之,並拒絕答覆(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27-431、439-442頁)。
㈢債務人上述所述收入原因,不僅前後所述矛盾,且僅空泛回
答,未具體指明匯款之帳戶、時間、金額,已難採信。又就債務人所謂代友人匯款部分,衡酌現今金融交易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款項,顯然毋須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債務人始終未說明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代為匯款之原因,則其辯稱為朋友代為匯款云云,無從採信。再就所謂向陳信義借款支應父親醫藥費部分,查債務人凱基帳戶於111年9月25日至29日間固有多筆金錢流入,但其來源不同,是否均來自陳信義,已屬有疑,且該帳戶其他不明金流亦顯然逾越上述陳信義借據之記載,難認來自陳信義,而債務人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打散轉入其他帳戶,而債務人始終未提出父親之醫療紀錄、手術費用單據,則債務人有無以該等金錢給付父親之醫藥費,亦屬可疑。是以,債務人就其不明金流之收入,並未依法據實答覆並報告,最後更拒絕答覆,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原因。
㈣再者,債務人自承其曾自中信0608號帳戶轉帳還款予陳信義
(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37頁),但據其借據記載,其借款期間為118年10月1日,期滿始須償還,此前每年只須給付年息5%(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53-455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特意偏袒陳信義而提前清償,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原因。
㈤據上所述,債務人就其不明金流,既未依法據實答覆並報告
,且有偏袒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上述行為均係故意為之,且所涉金額巨大,情節顯非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03條第1項、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