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進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進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進吉(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212元,分配並無實益,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49歲,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尚有餘額,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
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年僅50
歲,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收入24,300元,卻始終未提清償方案,債權人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若予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如債務人入不敷出,有義務一一說明其所有財產及收入情形,資助者亦應到庭說明是否屬實,否則有隱匿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受聘
於第三人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113年每日薪資1,800元,114年每日薪資1,900元,113年、114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分別為24,300元、25,65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是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14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分別為24,300元、25,65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91頁),故債務人前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113年、114年每月仍分別有餘額721元(計算式:24,300元-23,579元=721元)、1,195元(計算式:25,650元-24,455元=1,19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8月2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間,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110年7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資所得為10,055元(計算式:110年所得總額24,132元÷12月×5月=10,055元),111年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1,583元,111年12月15日出監後至112年5月無工作期間由母親支應相關生活費用,112年5月至112年7月受聘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薪資共6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出監證明書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3頁),堪予信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2,838元(計算式:10,055元+81,583元+61,200元=152,838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合計49,500元(計算式:3,000元×16.5月=49,5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7月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0,421元(計算式:49,500元+22,418元×0.5月+22,816元×7月=220,421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2,83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421元後,已無餘額,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